关于第553448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5344877

阅读:89645 2021-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利他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44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2829号图形商标、第17663074号图形商标、第33753626号“泰御厨TAI YU C…

  申请人:深圳市利他大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344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2829号图形商标、第17663074号图形商标、第33753626号“泰御厨TAI YU C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名下的产品所精心设计的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受众,完全不存在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定制的海报;2、申请人对其新店铺及服务的宣传报道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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