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山峰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鑫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子才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29459443号“山强峰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60639号“山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19228号“山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山峰”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及驰名商标批复;
2、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狗用驱虫剂、蚊香、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消毒剂、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12月31日经商标局认定为蚊香、杀害虫剂、空气清新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蚊香、消毒剂、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各自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另,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纸巾商品外的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狗用驱虫剂、蚊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蚊香、消毒剂、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兽医用药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山峰”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蚊香、杀害虫剂、空气清新剂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消毒纸巾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除消毒纸巾商品外的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狗用驱虫剂、蚊香等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消毒纸巾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山峰”文字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消毒纸巾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在除消毒纸巾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山峰”商标所标示的蚊香、杀害虫剂、空气清新剂商品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山峰”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申请人“山峰”商标赖以知名的、杀害虫剂、空气清新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