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63679号“最好的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4783号“Best Friends”商标、第14194951号“百友BEST FRIE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仅影响申请商标的4104、4105(一)、4105(二)群组,不影响在其他群组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2、引证商标二商标信息;3、知名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玩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印刷品出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最好的朋友”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