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62643号“最好的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2041号“BEST FRI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10165号“Bestp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微博宣传页面;3、知名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撤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纸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棋类游戏;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最好的朋友”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