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3084号“京博N1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96053号“博京Bojing”商标、第3027029号“NIN”商标、第4847615号“NIN”商标、第14815091号“NIN”商标、第46436849号图形商标、第53530155号“N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待删状态,恳请待其权利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显著性,并未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