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劲能节能火花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45804994号“云配超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京东云配是京东集团打造的汽车配件零售生态网络,经大量广泛使用,其“云配”、“云配优选”商标在汽车配件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502940、18528650号“云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1047874、43089245、41054267号“云配优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品牌合作方,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而明知申请人“云配”系列商标,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且申请注册近50件商标,明显超出自身使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通过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损害公共利益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所属集团的简介、宣传、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2、申请人集团2010-2016年度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3、关于云配业务的介绍及报道;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
5、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裁判文书;
6、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等商品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文字均为“云配”,在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