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06323号《关于第37138549号“HAOTAIT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74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6081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2067号“HAOTAITAI”商标、第5883448号“HAOTAITAI”商标、第15521879号“HAOTAITAI”商标、第8892727号“靓厨好太太HAOTALTAL”商标、第9501500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引证商标四、五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三在“洗碗机、洗碟机”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水族池用泵;洗衣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熨衣机;电动关窗器;电动关门器;电动刀;电动开窗器;电动开门器;电池机械;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洗碗机、洗碟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经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水族池用泵;洗衣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熨衣机;电动关窗器;电动关门器;电动刀;电动开窗器;电动开门器;电池机械;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现核定使用的“洗碗机、洗碟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搅拌机;洗碗机;电动榨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现核定使用的“洗碗机、洗碟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机器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水族池用泵;洗衣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熨衣机;电动关窗器;电动关门器;电动刀;电动开窗器;电动开门器;电池机械;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搅拌机;洗碗机;电动榨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