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3918号《关于第35321253号“爱妻AIC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99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280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3780971号“爱口妻”商标、第34838342号“爱妻”商标、第11666829号“爱妻AICHEN”商标、第14149422号“爱妻 爱臣AI QI AI CHEN及图”商标、第10764413号“爱的娇妻及图”商标、第1547731号“爱妻号及图”商标、第3499889号“爱妻号”商标、第3499890号“爱妻号”商标、第3975993号“爱晨AICHEN及图”商标、第10190643号“艾臣AICHEN”商标、第10248167号“艾臣AICHEN”商标、第7376418号“亚琛AA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经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至我局重审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十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