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有沐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22760号“有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804408号“有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在“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护目镜、隐形眼镜、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盒、眼镜架“上的类似商品;申请人已对第14808099号“有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光学)、眼镜架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天体照相机镜头、眼镜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