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60663号“婴米乐YingM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婴米乐YingMiLe及图 31160663

阅读:70552 2021-12-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公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涛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1160663号“婴米乐Ying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140181号“婴米乐Ying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81606号“婴…

  申请人:林公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涛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1160663号“婴米乐Ying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140181号“婴米乐Ying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81606号“婴米乐Ying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33169号“婴米乐Ying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803042号“婴米乐Ying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的“婴米乐”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婴米乐”商标并非固定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婴米乐”商标,超出自身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的误认,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资料;泉州市恒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网店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终止授权及沟通截图;有关纠纷报道;商标转让终止申请;部分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及其亲属“杨洁、杨君”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6类“描图布;图画;连环漫画书;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橡皮擦;绘画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40余件商标,除了本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米小圈”、“海绵贝贝”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前述条款中的“特定关系”,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未注册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引证商标“婴米乐”并非日常用语,整体经过一定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由中文“婴米乐”和经过一定设计的对应拼音“YingMiLe”上下排列组成,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组成、拼音设计、整体排列方式方面完全相同,客观上不应纯属巧合,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前述注册商标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具有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了本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包括“米小圈”、“海绵贝贝”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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