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唐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45566号“比特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968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受疫情影响,申请人取证存在诸多不便之处,但是现有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加工合同;
2、相关备案意见书及备案政策网页信息材料;
3、产品包装盒及产品的照片、视频以及产品展销的视频及照片;
4、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5、复审商标用于产品的宣传文章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于本案之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果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1、2、4仅能证明申请人向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订购产品,但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将上述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果汁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