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酩轩仕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快信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65602号“酩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02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鉴于申请人无法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将在本次复审证据交换程序中对此加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在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使用证据,本次提交营业执照、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货合同书及对应发票、银行转账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销货合同书及对应发票、银行转账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眼镜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与石嘴山市坤明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市赞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销售合同,并向对方开具发票,并有银行转账予以佐证,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为眼镜;镜片,合同、发票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眼镜;眼镜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眼镜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眼镜;眼镜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