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鲸品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极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泰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29149205号“鲸品汇超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33755号“鲸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质材料;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件;
3、网页保全公证书;
4、合同及发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做。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鲸品”,且整体上并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服务为摄影摄像等,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故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鲸品”商标于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及理由,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