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宁市联发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74413号“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55028号商标、第41172993A号商标、第26512166号商标、第26521083号商标、第15353972号商标、第17140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标识。引证商标一、三、四中汉字虽已经过一定图形化设计,但仍易使识别为文字“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毡、纺织品毛巾、浴巾、毛巾被、纺织品餐巾、枕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毡、纺织品毛巾、浴巾、毛巾被、纺织品餐巾、枕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