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地文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75146号“珍珠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800677号“珍珠美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1668号“珍珠美人”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在异议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继续有效,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前三个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影膏、保湿乳液、美容面膜、香水、肥皂、化妆品、口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抛光制剂、花精(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抛光制剂、花精(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