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瑞黄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19064473号“神通葫芦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葫芦兄弟”系申请人于1986年创作发表的知名动画片作品《葫芦兄弟》的作品名称,“葫芦娃”系《葫芦兄弟》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葫芦兄弟》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高度近似的文字“神通葫芦娃”抢注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角色名称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兄弟》动画片介绍;《葫芦兄弟》所获荣誉;影片目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护身符(首饰)、链(首饰)、硬币、铜纪念币、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塑像、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
2、在多个行政、司法案件中已认定申请人动画片《葫芦兄弟》作品自推出以来,通过电视台、电影院、光盘等形式进行了播映,放映和发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传播,并获得若干荣誉,使得该作品及其中的“葫芦娃”等角色名称在社会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知名角色名称权益。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动画片《葫芦兄弟》作品自推出以来,通过电视台、电影院、光盘等形式进行了播映,放映和发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传播,并获得若干荣誉,使得该作品及其中的“葫芦娃”等角色名称在社会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葫芦娃”作为在先知名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申请人在先知名角色名称“葫芦娃”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神通葫芦娃”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角色名称“葫芦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亦属于动画片类作品较为常见衍生开发模式。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葫芦兄弟》作品及其“葫芦娃”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