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认养一头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区鸿翔发副食批发部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27530984号“认养一头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养一头牛”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678454号“认养一头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对手,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大部分是对市场上知名品牌的复制、摹仿,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品牌介绍;销售合同、发票;媒体宣传、参加展会、公益活动等相关情况;申请人经济数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腌制蔬菜、泡菜、咸菜、蛋、果冻、木耳、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肉、食用油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包含多个“认养一头牛”商标,还包括“鲍师傅”、“奔奔”、“百果园”、“醇有道”等商标,其中,关于第28175913、28178948号等“臻浓”商标异议决定书中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第27890937、27895541号等“醇有道”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亦认定上述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一般不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审理查明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认养一头牛”商标,并经过了一定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认养一头牛”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鲍师傅”、“奔奔”、“百果园”、“醇有道”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