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索乔恩•可尼哈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38650号“STRONG 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5142800号“迈特斯壮 METAL 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03831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7658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3225号“盛特隆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47118号“STRON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51289号“STRONG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085608号“赛卓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18808号“STRO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77695号“盛特隆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119348号“H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804801号“STRONG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867665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1655917号“DENNIS 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十二经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故在该两项商品上驳回通知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九、十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管、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