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76771号“旺万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旺万旺 27676771

阅读:188563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南宁市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7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第27676771号“…

  申请人:广西南宁市云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7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第27676771号“旺万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30567号、第1125103号、第10666226号、第1149154号、第15023965号“旺旺”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及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声明;

  2、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3、驰名商标认定列表、行政机关裁定、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

  6、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维权记录、有关商标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答辩中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其同时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的部分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旺万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饼干;冰淇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0567号、第10666226号“旺旺”、第15023965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巧克力;方便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旺旺”,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的部分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0类“茶;糖果;谷类制品;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面;咖啡;混合调味品(涂抹用);冰淇淋;饼干”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巧克力;虫草鸡精;饼干;布丁;煎饼;谷类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豆腐干;马铃薯淀粉;冰淇淋;冰棍;食盐;酱油;芥末;酵母;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家用嫩肉剂;马铃薯淀粉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旺万旺”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旺旺”,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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