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38955号“健晖君悦 JIANHUI JUNYUE HOT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健晖君悦 JIANHUI JUNYUE HOTEL及图 17438955

阅读:104616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健晖君悦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8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7438955号“健晖君悦 J…

  申请人:沈阳健晖君悦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8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7438955号“健晖君悦 JIANHUI JUNYU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4945号、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君悦”的恶意摹仿和抢注,其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影响,进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法院判决;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有关材料;申请人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信息;有关申请人的网页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向申请人,系善意注册。原被异议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同期提交了以下网络检索被异议商标的有关结果(均为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健晖君悦 JIANHUI JUNYUE HOTE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君悦”,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为“酒店”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但原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的商号,经使用已具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宣传推广材料、销售发票、纳税情况及年度审计报告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经核实,基本包含在原异议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其同时提交的法院判决证据在异议阶段也已提交。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健晖君悦”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君悦”,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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