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30317号“黎红川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黎红川奇 27130317

阅读:118714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裴典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8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7130317号“黎红川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

  申请人:裴典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8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7130317号“黎红川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第17738846号“黎红LI HONG”商标、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第17739012号“黎红LI HONG”商标、第170418号“黎红牌 花椒油 JIHONGPAIHUAJIAOYOU及图”商标、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原异议人的第8646493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函;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产品销售图片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黎红川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38878号、第17738631号“黎红”、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花椒粉”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据其上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黎红”,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不同,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相同,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646493号“五豊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面条;酵母;巧克力酱;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醋、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引证商标八所有人为原异议人,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已将引证商标一至七许可给本案原异议人使用,且均已在我局备案登记。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函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七已经许可原异议人使用,故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黎红川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黎红”,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显著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复审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九并未在异议审理阶段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对此予以评述。

  二、原异议人提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7130317号“黎红川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黎红川奇 271303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1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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