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格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09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标权益。二、申请人的第29447525号“BLB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3327410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08号“BLUM及图”商标、第11042081号“百隆”商标、第8319055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多次摹仿注册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版权登记证书;
3、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4、原异议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原异议人“blum”、“百隆”商标所获荣誉;
6、用于证明原异议人“blum”、“百隆”商标知名度的广告、相关报道、杂志、广告合同;
7、原异议人中国分公司的审计报告、销售单、购销合同、发票、交易文书、参展证明等;
8、原异议人在中国所获荣誉;
9、原异议人“blum”、“百隆”产品包装图片;
10、相关裁定;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涉嫌抄袭商标的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BM”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座椅;桌子;床;花架(家具);沙发;塑料周转箱;镀银玻璃(镜子);树脂工艺品;枕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于第20类“全部或主要塑料制闩;家具非金属部件(预先制造的)”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六等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镜子(玻璃镜);漆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相近,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原异议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源自申请人“菠萝斑马”商标的首字母,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获得了共存。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菠萝斑马”的媒体报道;产品宣传页报价单;“菠萝斑马”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申请人“菠萝斑马”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提出异议的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亦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座椅;桌子;床;花架(家具);沙发;塑料周转箱;镀银玻璃(镜子);树脂工艺品;枕头”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漆器工艺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宠物靠垫;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翻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角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