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伟填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383723号“尚品潮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75706号“尚品禾豐ELITE&HARV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现为在“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尚品潮丰”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尚品禾豐”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