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京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20629680号“华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94年即在第9类计算机及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第834802号“華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后申请注册了第1163246号“华硕”商标、第11404565“華碩”商标、第14597999号“华硕”商标、第19580842号“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上述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经过多年经营,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华硕”商标已成为计算机及其周边商品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华硕”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复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子烟商品上,将误导公众并丑化申请人品牌形象,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有意摹仿申请人长久所使用的宣传标志。三、申请人及其计算机相关商品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熟悉,被申请人如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电子烟等商品上,必然损害申请人公司声誉。四、被申请人除提交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外,还提交了多个与其他公司的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2、官网关于申请人介绍、获奖介绍;
3、申请人企业年报;
4、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汇总税单、所获证书;
5、申请人经销商名单;
6、订单、出货单及发票;
7、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8、参加公益活动、参加展会资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资料、华硕致函、网络销售截图、媒体报道资料等被申请人恶意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烟草、香烟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计算机、天线(系统)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ASUS”、“天语”、“多普达”、“酷比”、“博朗”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华硕”商标赖以知名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等多数证据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电子香烟、烟草等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电子香烟、烟草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ASUS”、“天语”、“多普达”、“酷比”、“博朗”等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且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以及商标的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