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远容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16872258号“至尊原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749号“尊”商标、第1255488号“尊”商标、第5814629号“尊及图”商标、第5814630号“尊及图”商标、第7481066号“永尊”商标、第7930911号“彰显尊耀及图”商标、第5255430号“五粮尊”商标、第7562404号“五粮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类型、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尊”系列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信息;
2、产品照片、销售合同;
3、荣誉证书;
4、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
5、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0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至尊原酱”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显著识别文字“永尊”、“彰显尊耀”、“五粮尊”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尊”,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