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涛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65354号“二合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5285号商标、第41745596号商标、第37104433号商标、第417612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368221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父子关系,饭店运营管理由申请人掌管。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明书、老字号牌匾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申请人提交了韩志华出具的证明“谯城区清真二合居饭店”由韩涛管理经营,该字号商标所有权归韩涛全权处理,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分别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