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唐辛子有限公司(转让前原权利人:一起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53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32570号商标、第42032308号商标、第42032278号商标、第42032272号商标、第420323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申请人将近日将申请商标转让至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上述引证商标将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第221766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甘唐辛子有限公司名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六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骨架;包;钱包骨架;非专用化妆包;手提袋;皮制标签;卡片盒(皮夹子);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伞”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手杖柄;手杖;徒步杖;登山杖;马掌;宠物服装;马具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手杖柄;手杖;徒步杖;登山杖;马掌;宠物服装;马具配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