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82340号“ZA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RD 24582340

阅读:99384 2021-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永祺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4582340号“Z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申请人“ZARA”商标在全球具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第1940860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永祺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6日对第24582340号“Z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申请人“ZARA”商标在全球具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商品上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与认定申请人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法院判决;4、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5、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卫生制品、非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获准领土延伸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ZARD”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中的独立识别文字“ZARA”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非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4582340号“ZA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RD 245823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13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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