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43144号“创尔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尔特 27943144

阅读:13881 2021-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青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兰兰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7943144号“创尔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4058号“創爾特”商标、第5103929号…

  申请人:长青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兰兰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27943144号“创尔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4058号“創爾特”商标、第5103929号“创尔特”商标、第7058750号“创尔特Chant”商标、第34770586号“创尔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获得各种荣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会误导消费者。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申请人产品及包装图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图片、店铺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销售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顶灯;路灯;水族池照明灯;舞台灯具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炉、水龙头、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我局审理期间,上述引证商标经核准由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转让至长青热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名下,其声明承继原申请人的地位参与评审程序,我局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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