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66633号“HOMIE 在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2896407号“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3320号“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3795号“秀才家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46085号“5 TH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95853号“HOMIE茶饮手游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79542号“HOME 2 SUITES BY H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28481号“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085188号“80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676251号“HOM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798782号“家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386844号“HOMIE BARBER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45076号“旺旺家缘;HOME WANT WANT HOME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引证商标八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二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幼儿园;养老院;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在家”和英文“HOMIE”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宽展期,但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性问题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