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94855号“名府珍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府珍味 33694855

阅读:93185 2021-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名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培胜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33694855号“名府珍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38…

  申请人:安徽名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培胜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33694855号“名府珍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6389816号“名府珍味EMINENT FLAV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名府珍味EMINENT FLAVOR”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询被申请人在两年内注册了近百个商标,这已经完全超出一般经营的需求。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包装图片、检测报告、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宣传视频截图、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部分申请材料为东拼西凑,被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故意和事实,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对其造成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申请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浓缩汁;鱼子酱;花生酱;明胶;肉罐头;豆腐制品;食用芝麻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汤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饼干;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麦味宝”、“瑞可莱” 、“肉宝玊” 、“大厨四宝”、“澳宴奇”、“肖佬五”、“珍品鲜”、“陈有香”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多件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汤浓缩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的“经查询被申请人在两年内注册了近百个商标,这已经完全超出一般经营的需求”之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麦味宝”、“瑞可莱” 、“肉宝玊” 、“大厨四宝”、“澳宴奇”、“肖佬五”、“珍品鲜”、“陈有香”等众多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名府珍味EMINENT FLAVOR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汉字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故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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