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世尊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39978号“WS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3690号“Wespace”商标、第33357546号“WSPACE”商标、第39842440号“WT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