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464572号“WS S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S SPACE 44464572

阅读:153057 2021-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世尊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64572号“WS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26421号“WESPACE”商标、第28448299号“WOSPACE”商标、第40…

  申请人:上海世尊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64572号“WS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26421号“WESPACE”商标、第28448299号“WOSPACE”商标、第40672230号“WISPACE”商标、第33365650号“W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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