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尔寿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富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29519439号“苏尔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ULZER”为申请人英文名称,“苏尔寿”为对应的中文翻译,申请人提交的在先商标、公司介绍、用户证明、杂志期刊、论文等证据足以证明“SULZER”与“苏尔寿”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16750号、第842331号“苏尔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628174号、国际注册第709632号、国际注册第1383762号、第28504号“SUL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不仅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误购,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为他人商标,对他人的在先权益可能造成损害,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不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品型录、百度百科介绍、公司及分公司介绍、商标各式产品型录、期刊杂志和参展、展会相关信息、广告费、宣传费审计报告、各地分公司发票明细列表、采购招标公告、企业所得税涉税证明、荣誉证书、新闻报道及视频、网络关于商标及商号的检索信息、申请人声明书、在先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馏装置;用于液体净化和制备饮用水的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饮用水设备;蒸汽机”等商品上。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FAGGIOLATI”及“法乔拉蒂”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两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苏尔寿”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SULZER”在构成要素、外观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苏尔寿”与 “SULZER”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苏尔寿污水处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大连苏尔寿泵及压缩机有限公司已将“苏尔寿”作为其商号在《中国给水排水》、《乙烯工业》、《化学工程》、《气体分离》、《煤化工》、《石油与天然气化工》、《现代化工》、《化工设备与管道》等杂志上进行了宣传报道,可以证明其在化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苏尔寿”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臆造词,被申请人将与中国分公司商号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在“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商号的使用及宣传,不足以证明“苏尔寿”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苏尔寿”、“SULZ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