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50612号“塞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塞乡及图 17250612

阅读:123319 2021-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丹县兰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1060号《关于第17250612号“塞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

  申请人:甘肃塞乡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丹县兰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1060号《关于第17250612号“塞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27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1、山丹县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丹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山经改字(1998)8号文件复印件等;2、第717488号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甘肃兰池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第三人公司章程等复印件;4、商标荣誉证书等。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第三人的前身兰池食品工业公司从原告的前身甘肃兰池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原告和第三人主体曾经合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及其前身已经使用“塞乡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第三人对该事实明知。同时,与原告并未同意第三人可以注册续展“塞乡及图”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第三人和与原告属于关联公司,但原告相对于第三人独立享有在白酒商品上“塞乡及图”商标的在先使用形成的权益。第三人在原告注册商标未续展而注销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注册该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如前所述,第三人与原告是关联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人混同,故第三人明知原告已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续展的商标存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合诉讼期间提交的1、山丹县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丹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山经改字(1998)8号文件复印件等;2、第717488号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甘肃兰池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第三人公司章程等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第三人的前身兰池食品工业公司从原告的前身甘肃兰池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原告和第三人主体曾经合一、第三人对该事实明知。同时,证据4商标荣誉证书等,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及其前身已经使用“塞乡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第三人在原告注册商标未续展而注销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注册该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关联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人混同,故第三人明知原告已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续展的商标存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17250612号“塞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塞乡及图 172506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13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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