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CP亚洲保健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申瑞化妆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对第24172899号“UR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165957号“Urgo Medical, Healing People”商标、第1122309号“URGO优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容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驰名效应与显著性造成淡化,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名下有400多枚不同类别的商标,且均是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URGO系列品牌产品目录及宣传册、医疗器械注册证、引证商标系列品牌产品医疗检验文件、进口器械备案信息、作为军用医疗产品销售的报关单、申请人与上海贸易公司开展业务运营、分销的合同、产品订单、报关单、货运单、学术大会资助协议、学术交流会、杂志期刊文章节选、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信息、名下商标列表以及在先异议决定等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口气清新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
3、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绝大多数商标为英文标识,其中包括“moov”、“GLYSOLID”、“MARSAVCO”、“HATAPHAR”、“EVAPHARMA”、“DOSE VITAL”、“INECTO”、“ALPI FRESH”、“NEOCAPSICUM”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第29673295号“SAAYRA'S及图”商标被我局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且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URGO”系列商标在外科敷料及急救用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完全一致,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绝大多数商标为英文标识,其中包括“INECTO”、“ALPI FRESH”、“REG”、“JAGUAR”、“BETASALIC”、“LE LION”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