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诚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人):四川锦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74208号“C CHENGZHI 诚志股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2663号决定,于2020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诚志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为了不违反国家对于医疗器械商标的相关规定,复审商标未直接使用在由申请人经销、维护的医疗器械本体上,具体使用方式及场所见后附的使用证据:
1、申请人所销售的医疗器械出库时贴有注册商标标注的图片。
2、申请人用于推广介绍的设备样品上贴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实物照片以及申请人所经销的医疗设备上标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两组图片证据,上述图片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