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志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38406365号“裕美康YUME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医用药物、医用药膏、药用草药茶、医用营养品、中药袋、驱虫用香、含药物的饲料、补药商品与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国际注册第582309号“达美康DIAMIC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名下也没有任何从事医疗行业的公司,同时也不具备从事医药生产或经营的资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中药材、医用药物、医用药膏、药用草药茶、医用营养品、中药袋、驱虫用香、含药物的饲料、补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百度百科、华源医药网及申请人网站上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中国网站上有关施维雅(北京)医药研发有限公司和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介绍;
3.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4.申请人与“BIOFARMA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词的公证件、翻译及相关文件;
5.申请人及其在华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分销协议及发票;
6.“达美康(DIAMICRON)”药品销售情况的市场调查资料;
7.申请人“达美康”药品的《进出口药品许可证》;
8.申请人第176989号、第322958号注册商标信息;
9.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制作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宣传手册;
10.申请人与中国糖尿病杂志社、中国内分泌代谢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在其杂志上刊登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
11.“达美康”药品的网络介绍资料;
12.“达美康”药品2010-2012年的销售和口服降糖药销售排名资料;
13.“达美康”药品的发票;
14.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5.2009年-2013年《中国药品手册》对“达美康”药品的介绍;
16.《中华医学杂志》、《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上有关“达美康”药品的报道;
17.其他商标的裁定书;
1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对“达美康”“裕美康”的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经被申请人查询,有类似情况商标准予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u盘):
19.2018-2019年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节选;
20.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批件;
21.2016-2019年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分销协议书及部分发票;
22.艾昆纬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23.相关广告;
24.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现处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