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07514号“白云山汉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3934号“白云山及图”商标、第4573729号“白云山”商标、第40174890号“白云汉方”商标、第9779201号“白云山”商标、第19922520A号“白云山”商标、第28945536号“白云山BAIYUNSHAN”商标、第28955953号“白云山及图”商标、第15313028号“云白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信息;获奖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果汁饮料(冰)、糖果”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但该部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三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