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渝水区仙来中大道泽友宜家烤鸭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8日对第21312655号“泽友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88167号“宜家”商标、第7725520号“宜家”商标、第18974598号“宜家家居及图”商标、第6788144号“IK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宜家”与“IKEA”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
4、申请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等照片;
5、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摘要;
6、审计报告;
7、申请人的宣传情况;
8、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所获荣誉;
10、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门店照片、企业形象等照片;
2、合同;
3、被申请人入驻美团情况;
4、被申请人在美团平台的销售流水账单;
5、大众点评中关于泽友宜家的评论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余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三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IKEA”与“宜家”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泽友宜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宜家”、引证商标四“IKE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