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27309号“恒孚珠宝SINCE 1806 H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8882号“恒孚银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14997号“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部分驳回,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宝石;珍珠(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73301号“正恒孚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宝石;珍珠(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宝石;珍珠(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