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92975号“奥德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德曼 24892975

阅读:119592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德曼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9日对第24892975号“奥德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法国奥德臣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奥德臣”系列商标,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

  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奥德曼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9日对第24892975号“奥德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法国奥德臣公司已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奥德臣”系列商标,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奥德臣 AUTASON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第3988264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15806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奥德臣”系列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证明材料;4、申请人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14日第167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体重秤、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秤等商品上,现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书显示:法国奥德臣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

  另,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经过授权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权限,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二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奥德曼”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奥德臣”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重秤、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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