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52308号“柯莱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柯莱卡 26152308

阅读:111821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玉霞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6152308号“柯莱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53258号“柯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柯卡”、“柯莱卡”…

  申请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玉霞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6152308号“柯莱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53258号“柯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柯卡”、“柯莱卡”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持续使用的商号和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其商号权。被申请人为深圳市柯莱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柯莱卡建材公司)、深圳柯莱卡空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称柯莱卡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该两家公司为申请人品牌经销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代理人抢注的行为,是非诚实信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和荣誉证书等资料;2.商标信息档案;3.“柯卡”等商标使用、推广信息资料;4. 柯莱卡建材公司、柯莱卡空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 柯莱卡建材公司、柯莱卡空间公司与申请人业务往来的报价单、电子汇款凭证、发票等资料;6.柯莱卡空间公司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7.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注册和转让信息;8. 柯莱卡建材公司、柯莱卡空间公司发布的企业介绍;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柯莱卡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2019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文件柜等商品上,经续展及转让,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垫、办公家具、家具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柯莱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柯卡”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枕头、镜子(玻璃镜)、软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垫、办公家具、家具门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枕头、镜子(玻璃镜)、软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所涉及的商品为门栓、玻璃框架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枕头、镜子(玻璃镜)、软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枕头、镜子(玻璃镜)、软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枕头、镜子(玻璃镜)、软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对“柯卡”、“柯莱卡”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商号“柯卡”、“柯莱卡”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或类似行业领域内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条款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垫、办公家具、家具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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