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小吉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06544号“小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843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家电生产的创新型企业。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申请人就以各种形式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并持续至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供销合同、供货合同、采购订单、产品销售发票、网络媒体宣传页面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供销合同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缺乏对应票据等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提交的宁波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供货合同、采购订单、网络媒体宣传页面等证据材料中显示出的商品内容为洗手机、洗手液、洗涤剂、洗衣机、冰箱等,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无线电设备、智能手机、电视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此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所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