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九州通测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99368号《关于第1270170号“雪美人 SNOW BEAUTY XUE MEI R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5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广告拍摄合同及平面广告图片、权利转让协议中,仅广告拍摄合同提及产品为“雪美人”品牌护肤品和沐浴露,未显示商标,但是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平面广告图片可见,图片中显示的“雪美人”产品商标为“SMERRY雪美人”,与本案诉争商标差别较大,且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203130号“SMERRY雪美人”、第8607729号“SMERRY雪美人”,上述两枚商标与广告中所展示的产品商标标识更为接近,申请人未出庭对此给予合理解释。提交的产品外观图,产品包含了保湿乳、爽肤水、洁面乳等,部分产品瓶身正面均明显显示商标为“SMERRY雪美人”,与诉争商标标识差别较大,且仅凭产品外观图不能证明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提交的2010年初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业务合同书》、雪美人产品在货架上的图片、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业务合同书签订日期早于指定期间,而发票虽然在指定期间内,但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雪美人护肤品”,结合提供的产品在货架上的图片,并未显示有使用了诉争商标的护肤品产品,基于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有多枚“ 雪美人”、“SMERRY”、“SMERRY雪美人”商标,故该部分证据难以直接指向是对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护肤品、洗面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