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皑斯攸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业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92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于1992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成立,从事无酒精饮料,包括能量饮料和能量型运动饮料的开发、营销和销售,其“MONSTER”、图形等系列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8056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51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51159号“魔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51347号“魔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并在美国和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被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具有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企业官网信息;2. 商标注册信息档案;3.美国市场份额报告;4.产品销售资料;5.广告宣传资料;6.荣誉证书及排名;7. 受保护记录等资料;8.品牌设计草案;9.著作权登记证书;10.申请人及商标信息资料;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12.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5149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由三条边缘参差不齐的线条构成,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独创设计而成,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将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系出于善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其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案件异议决定书、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魔爪”在整体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均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虽能够证明其对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标识享有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之在整体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