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元亨仁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6日对第37155579号“张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15831号“老干妈”商标、第1997720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纳税资料、相关审计报告、行业排名;
3、相关媒体报道、维权资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认定驰名的相关裁定、批复、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调味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张干妈”,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干妈”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老干妈”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