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军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30015280号“背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背背佳”品牌创自于1997年。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在中国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大量“背背佳”商标,并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认定申请人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4350976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商标、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 BEI J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第20088907号“背背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背背佳”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良好声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橡果国际”的介绍;
2、互动百科上关于背背佳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参加社会活动、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8、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方军于2018年4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火罐、假牙套、电子针灸仪、疝气带、植发用毛发、矫形用物品、医用紧身胸衣、矫形带、静脉曲张用长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背佳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文字及引证商标五“背背佳”文字构成相近,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