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83833号“家得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75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273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3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复审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台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