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19091号“MAX R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X ROVER 15219091

阅读:105220 2021-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禾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15219091号“MAX 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226号“ROVER”商标、第808461号“ROVER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禾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15219091号“MAX 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226号“ROVER”商标、第808461号“ROVER及图”商标、第13777022号“LAND ROVER”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70021号“RANGE ROVER”商标、第5943946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申请人“LAND ROVER”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LAND ROVER”品牌介绍资料;

  2、“LAND ROVER”产品销售证据;

  3、“LAND ROVER”商标宣传证据;

  4、“LAND ROVER”商标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网络搜索资料;

  7、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脚踏车;购物用手推车;婴儿车;电动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电动三轮车;助力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0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行李架;自行车停放架;折叠式婴儿车;自行车车胎;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折叠式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AX ROVER”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ROVER”,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LAND ROVER”及引证商标五、六“RANGE ROVER”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主张“LAND ROVER”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但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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